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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帮帮小编讲解: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的冲突规制
企帮帮 7578 2020-04-23
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分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对自己的名称依法享有名称权,其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企业字号作为区分企业名称的标志与核心部分,也常被学界上升至与企业名称权同样的高度,称其为企业字号权。
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权的冲突在目前的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案例中十分常见。但二者之间的冲突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规制,是根据个案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分析与规则适用。在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占少数,笔者选取了以下代表性案例以进行逐一分析:
本案中关于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法院首先认定原告星源公司对“星巴克”文字在先使用,“星巴克”商标权利的取得时间早于被告企业名称权利的取得时间。其次,根据被告在登记其企业名称之前,原告“星巴克”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被告公司总经理在接受《解放日报》采访时称其因知晓“星巴克”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牌子好”,为此在上海对“星巴克”进行了抢注为由,认定被告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而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被告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
接下来法院以被告上海星巴克与原告星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上海星巴克登记的“星巴克”字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星源公司享有并许可原告统一星巴克使用的“星巴克”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其登记行为具有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明显恶意,并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为由,认定被告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在这一公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先对原告商标权与被告名称权之间的冲突进行了界分,以确认原告商标权在先,被告名称权在后,并以被告明知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将其作为字号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为由,认定被告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以双方系同业竞争关系,而被告将知名注册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因此认定该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第20案: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科技公司)与安徽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微信保健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于微信保健品公司将“微信”二字用于其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的行为,法院认为:首先,竞争关系的构成并不仅仅存在于同行业之间,只要经营者的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且经营者可能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则应认定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其次,虽然被告经许可使用的第881749号“微信(WEIXIN)”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腾讯科技公司涉案三件“微信及图”商标的注册日期,但微信保健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选择“微信”二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之前,第9881749号“微信(WEIXIN)”注册商标经长期持续实际使用与其经营的保健品之间建立起稳定联系的事实。在微信保健品公司成立之时,腾讯科技公司的通讯服务通过海量用户的长期使用与腾讯科技公司建立起稳定的联系,“微信及图”商标标识已经家喻户晓、广为人知。“微信”二字与通讯、信息联系密切,而与保健品、食品饮料等商品毫无关联。故微信保健品公司作为后成立的企业,在选择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时应对腾讯科技公司的即时通讯服务名称“微信”“微信及图”驰名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进行合理避让,避免相关公众误认为微信保健品公司与腾讯科技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基于此,法院认定被告将“微信”二字用于其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腾讯科技公司“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和“微信及图”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支持了腾讯科技公司关于微信保健品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网站使用类似于“微信及图”的商标图形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判断企业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的问题上,并未局限于同行业内部,而是扩大到了具有现实或潜在经济利益竞争的不同行业的企业之间。在被告已经获得与涉案商标具有相同文字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情况下,对被告将该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名称登记的行为,法院着重对“原被告双方是否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商标使其与企业本身之间建立起稳定的联系”进行了对比判断。并基于被告成立之时,原告商标已经享有全国广泛知名度,由此强调被告在选择企业字号进行名称登记时,理应合理避让原告知名商标。而被告未合理避让的行为因此被认定为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在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上,法院未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性条款,而是直接适用的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58号: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同德福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中,个体工商户余晓华及重庆同德福公司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法院首先确认被告字号中包含“同德福”三个字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对于被告登记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成都同德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即便他人将“同德福”登记为字号并规范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而不能说明余晓华将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为“同德福”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而且,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至五十年代期间,“同德福”商号享有较高商誉。同德福斋铺先后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尤其是在余复光经营期间,同德福斋铺生产的桃片获得了较多荣誉。余晓华系余复光之孙、余永祚之子,基于同德福斋铺的商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经营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综上,法院认为余晓华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是善意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的延续性,其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以及重庆同德福公司登记公司名称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相较前面两个案件,针对行为人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的行为,得出了全然不同的认定结论。其关键点在于,本案被告的行为被认为是善意的,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结语
从以上具有指导性或典型代表性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归纳梳理法院对于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的行为的裁判思路,从而细致理解与区分该类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区别。
首先,法院对该类行为展开具体法律分析之前,均对比了涉案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取得时间、使用时间与知名程度。由此可知,对于两相冲突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之间对比权利取得时间、使用时间与知名程度,是对这类案件展开进一步法律分析的前提。
其次,从时间维度上看,早期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该类行为同时受到《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而近期的案例中法院仅对这类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考量,而不再同时考量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以上所有案件在认定行为人将涉案商标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均对该行为是否具有攀附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进行了判断。从而我们可以归纳出,行为人是否具有攀附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对该行为能否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关键作用。
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的之间的关系,并非同时存在即产生冲突的。个案不同,裁判的结果也会随之发生不同的变化,这需据案件情况与具体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关系分析与判断,方可评价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